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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1 年 02 月 24 日

案由

103138104141076821081641951656

主文

1951656 30 5051

理由

1 195111236562 3 10481251290110810910932410981211063011012304 5 6 115777 19518 235777949 10 195111 127112 13 56714 15 16 17 112218 9123080035002519 505120 使21 22 102451309124223                   

原分案號

12668

聲請人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主筆大法官記載

附件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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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10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主文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一)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11】 (二)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12】 (三)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13】 (四)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 重點:1J656已變更。    2登報道歉更加侵害加害人之思想自由,且非真心道歉對被害人有用?    3現今已無法行強制登報道歉。    4法人無思想自由。    5目前做法為刊登判決書以示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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