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律師懲戒案件,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3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8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犯之誣告罪,係102年2月21日(聲請書第2頁誤載為102年4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2年10月28日(聲請書第2頁誤載為25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遲至107年12月8日始移付懲戒,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時效期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3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8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竟認聲請人所持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惟律師懲戒罰實具準刑罰或行政罰之性質,係以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人格權,國家應依憲法第22條對於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保護,以法律明文給予人民必要之保障權利,例如:時效抗辯權;且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下稱系爭律師法)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均未有明文規定,為立法闕漏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3號決議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8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認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又查本件係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律師法未設懲戒權時效規定,究有何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以及性質非顯然相同之懲戒罰與行政罰,二者間應為如何之類推適用,否則違反憲法何等規定或有何立法闕漏等,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況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現行律師法第102條規定,已新增律師懲戒權行使期間,是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現已不復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08年度憲二字第232號
聲請人
林憲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