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所適用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修正通過前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系爭決議書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系爭決議書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曾於110年3月3日持系爭決議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足認系爭議決書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前揭大審法規定定之。末查,核聲請書所陳,僅係爭執系爭決議書認事用法之當否,尚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051號
聲請人
余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