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號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闖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製單舉發。惟聲請人係因行車糾紛與訴外人在路口爭執,巡邏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訴外人指稱聲請人闖紅燈右轉,聲請人否認,且欲對訴外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兩人遂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證聲請人違規屬實。上開巡邏員警到現場處理之依據,乃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當中所謂「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倘若解釋上包括同條例同條第4款規定之「整理交通秩序」,將使得一般行政、治安勤務警察,得隨時轉換身分為交通勤務警察再製單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僅「交通勤務警察」等得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製單不符,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縱認上開警察身分得視勤務情形機動轉換,系爭規定有合憲解釋空間,惟本件原因事件之到場處理員警亦未清楚表明身分轉換,且係事後觀看以治安維護為目的而設置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製單舉發之依據,法院竟又肯認此種程序與法無違,見解顯有違憲疑義。綜上,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592號
聲請人
王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