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200號
聲請人
林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