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終局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就性騷擾之定義無客觀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學校得命受懲處人對被害人道歉,違反憲法法庭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侵害人民言論、思想與良心自由;同條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過於概括而無預測可能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使法院於審判中無從對學校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提出質疑,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超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另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學校得拒絕提供第一手證據資料,過度限縮司法權之行使,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055號
聲請人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