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行政機關復就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予以裁罰,係以相同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就同一行為進行裁罰,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卻認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情事,該等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790號
聲請人
鍾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