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土地法第21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所謂「補償相當之金額」,係基於違法否准收回之行政處分而來,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而非損失補償,惟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解釋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恐非該號解釋之真意,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2、原被徵收土地上之公用財產係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後始成為不融通物,致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得比照該公共財產成為不融通物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而非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準,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3、確定終局判決認應自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先前已領補償金額之法定利息,有不當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適用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聲請人
林森雄等3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