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二號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羈押被告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關於羈押裁定之抗告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乃認該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後並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二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案號同前;下稱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該軍事法院認此駁回停止羈押之第二審裁定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該軍事審判法復無其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軍事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反面解釋,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案件係非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對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誤認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則系爭裁定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乃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未再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且聲請人已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聲請人
葛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