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在指摘:1、系爭規定一、二所謂「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抽象不明,受規範者實難預見,致使實務上判斷流於恣意,不當擴張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 2、系爭規定一、二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事前未經國家給予任何訓練、告知與教示,卻課予等同於同條項第一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與高度刑事責任,顯然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違等語。按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系爭規定二論處,且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裁定,業將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之理由:第(一)段之最後一行中關於「授權公務員」之記載,更正為 「委託公務員」,故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所陳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對系爭規定二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經司法審查無法確認,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如何牴觸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處並未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王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