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調單位之拘捕、搜索、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等,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併聲請於公布解釋前先為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另按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本院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調單位之拘捕、搜索、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等,均拒絕適用維也納公約、加拿大憲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八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其他關於拘捕、搜索、認罪協商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併聲請於公布解釋前先為暫時處 分,停止訴訟程序。查檢、調單位之拘捕、搜索、偵查、起訴及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亦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06次會議
聲請人
張○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