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仍指摘系爭判例所稱「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院未徵詢未成年人之意願,亦未經政府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無視基本人權、剝奪無行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選擇最佳利益之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均係個人主觀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2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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