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及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五號、第六0五號解釋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五號、第六0五號解釋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用語,是否意謂僅受不得易科罰金處罰之公務員始予免職,乃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系爭規定二對已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於無職可免之情況下,再為免職處分而剝奪公務員身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系爭函則於無法律之授權下,將依系爭規定二所為之免職處分,溯自各該免職事由發生之日起生效,影響公務員之俸給及年資計算,違反法律保留、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所陳,係以其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已無職可免,以及免職令不應溯及自發生免職情事之日起生效之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有所不當,核屬對於原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廖志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