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被告林星違反森林法案件,認為其所適用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湙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須提出就其受理之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在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始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被告林星竊取林班內竹筍四百台斤違反森林法案件,認為其所適用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現規定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賦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權限與義務,亦為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要求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者,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原意。本件聲請解釋標的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人以上開規定未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採集活動等特殊生活習慣設有除外適用規定,認有牴觸憲法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聲請解釋。惟查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被告係被訴涉有駕駛小客車夥同少年(其孫)至林班內竊取竹筍四百台斤罪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確實構成據以聲請解釋理由之原住民(族)傳統採集活動,並未見其有作成審理判斷之說明,尚難認為就其受理之個案已有「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依首開說明,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又法律之適用須經解釋者,其解釋不以文義解釋為限,除法條本文外,並應綜合考量該法條規定與憲法、其他法律等整體法體系之關聯、該法條立法過程以及規範目的等因素,以形成應如何(限縮、擴張或類推)適用法律之確信。本件具體個案,應否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自應本於前開意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有無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等積極事由,以及其他阻卻違法、罪責等消極事由,詳為審究,據以論斷其刑事責任之有無。此項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審理判斷之行為,尚非本院之職權,審理具體個案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自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會次
大法官第1168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