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結果,不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聲請人所稱第二六號判決為誤繕)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結果,不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略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並無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僅係該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發生問題,及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而已,教育部可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僅解除有財務危機之董事長張萬利之職務,或命董事會於日後予以注意、善盡並加強財務監督即可,根本無所謂整頓改善董事會之必要,卻將全體董事職務一併解除,顯失均衡,原確定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教育部所為解除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適法,顯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並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均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1次會議
聲請人
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