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徵收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依據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之意旨,其財產權應受保障,臺北市政府應依重建價格全額發給拆遷補償費,然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僅得依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以領取拆遷處理費,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
聲請人
周○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