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十點及內政部頒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十點(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內政部頒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六條及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謂自耕應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準,非以專任為必要,系爭規定二明定自耕能力須為符合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作者,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承領人依法配領耕地,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系爭規定二對該憲法上權利即有所剝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經大法官第一三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惟查系爭規定一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就系爭規定二之違憲疑義,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該規定有逾越母法授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並未為具體客觀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9次會議
聲請人
伍○宸(原名伍○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