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查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及七十三年判字第七六二號判決,適用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關於進口貨櫃逾期未退運出口者,由海關通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繳納其進口稅捐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請求解釋。經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均在理由欄首段說明其所依據之法令,為關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認定貨櫃即為該條所稱「盛裝貨物用之容器」。至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固屬財政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但其中並無課稅及補稅之規定,復為上開行政法院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在判決理由欄末段所闡明。是上開確定判決既係以關稅法第三十條為依據,而聲請人並非對上開關稅法有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貨櫃」是否為「容器」,又為適用法令之見解事項,仍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755次會議
聲請人
美利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費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