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5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為行政管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4條、第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為行政管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聲請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另就聲請行政管理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將公務人員涉及性別歧視之認定及其審議程序,規定應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之規定為之。惟性別歧視之認定,尚屬事實行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中規定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內涵,亦非屬得提起復審之標的,且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為保障性別權及工作權之專法,應使所有人民一體適用,始符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系爭規定四,並未規定涉及公務員之性別歧視案件,其處理、審議及救濟之程序,致公務人員之權利及尊嚴應如何保障,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有違憲之疑義;另確定終局裁定一無論於實體或程序之見解,均有所矛盾,確定終局裁定二則有違大法官第784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林泱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