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系爭規定一限縮於「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始免納所得稅,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2、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與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同為實施國民教育之主體,系爭規定二未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列入免納所得稅租稅主體,違反憲法第7條要求之實質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臺中市非學校型態道禾實驗教育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