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2號、第474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產業創新條例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進廠限值及污水系統處理收費費率及計算,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2號、第474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產業創新條例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進廠限值及污水系統處理收費費率及計算(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10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業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計算聲請人之廢(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處分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救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一將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計算委由主管機關訂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規定二於廢(污)水計量設備未能正常計量時,自訂計算廢(污)水量之標準;於經查獲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時,計算收費日數之標準,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系爭規定二計算使用費方式,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4、於廢(污)水計量設備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如何計算廢(污)水排放量,系爭規定二與其他工業區規定相較,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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