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7號、第1066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7號、第1066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對照系爭規定一、二與國籍法第19條規定,同樣因婚姻關係而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喪失身分之要件及程序有差異,大陸配偶所受保障顯有不足,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保障有違,且不符憲法第8條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2、系爭規定一、二不問涉案之大陸配偶已在臺定居多久、其家庭狀況、與其他家庭成員間聯繫關係等,一概撤銷或廢止大陸配偶之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全無任何個案權衡,對大陸配偶及其臺灣地區家屬之婚姻與家庭權所造成侵害已顯不合比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辦法既經系爭解釋認定為合憲,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實際上已無拒絕適用之空間,則屬該辦法具體條文之系爭規定二於適用上另滋違憲疑義時,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以補充解釋解決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第8條規定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