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泛稱法院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稅捐稽徵機關重核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其所依據之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十九條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非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未具體指陳上開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9次會議
聲請人
陳○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