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之二、營業稅法(即現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其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照同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誤認其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且稅捐稽徵機關科處營業稅罰鍰之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之二、營業稅法(即現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其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照同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誤認其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且稅捐稽徵機關科處營業稅罰鍰之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聲請解釋。惟查:1.聲請人福○工程行並非上開營業稅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2.聲請人所爭執之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等法律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3.對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即改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四九號判例與同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僅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4.聲請人指摘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課稅與罰鍰處分為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3次會議
聲請人
賴○凱等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