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第49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內政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162條第1項第2款、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8351號函、建築法第34條、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內政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四)、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六)、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法官法之相關規定,設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規定,且未區分違法之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顯違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不符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暨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未設懲戒委員會組成員之專業資格及人數比例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未能提供對於人民訴訟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與怠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暨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3、系爭規定三、四違反法律保留、授權具體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意旨。4、系爭規定五及系爭函一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意旨。5、系爭規定六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系爭作業要點、執行要點及系爭函二有關容積率管制規定之審查,分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且未設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限制規定,未能提供對於人民工作權、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與怠惰,不符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違反基於憲法精神所生之信賴保護原則,有悖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本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四、五、六、系爭作業要點、系爭執行要點、系爭函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
聲請人
許銘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