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五)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五)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惟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並未排除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債權人之適用。是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且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能致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與普通債權人,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