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以下簡稱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以下簡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使關稅視為業經核定者,仍可能因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及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違法漏稅情事發生五年內追徵所漏稅款及處罰,致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稽徵程序規定形同具文,顯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稽徵程序規定乃適用於無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形,與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情形並不相同,聲請人認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使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形同具文,顯有誤會,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9次會議
聲請人
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