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八六三六六號函、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八六三六六號函(下稱系爭函)、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十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對於任用法第十條規定之闡釋,顯然違反釋字第一七二號、第二六八號、第五四六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一四號解釋之意旨,且與任用法第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乃無效之函釋,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失,應予以國家賠償;又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函為裁判依據,誤解任用法第十條規定,有違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另原審法院未調查有利證據,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確定終局判決卻予駁回,侵害人民受憲法保護之權利。查聲請人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陳文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