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補更二字第1號刑事補償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憲疑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補更二字第1號刑事補償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1、軍事檢察官審理刑事補償案件時,實係憲法第80條依法獨立審判之法官,所為之刑事補償決定係終局裁判,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2、系爭規定一使人民受到不符權力分立原則之機關審理刑事補償案件,違反憲法第77條、第80條及第82條之規定,亦影響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心事項。3、刑事補償法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據系爭規定二,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為2年,期限偏低,且與本質不同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請求期限,為相同處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屬違憲。4、請求停止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依系爭規定一管轄刑事補償案件,並就本件聲請繫屬於司法院之日起至解釋公布之日止,不計入刑事補償法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定暫時狀態等語。 (三)查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時,與本院首開解釋所指「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尚屬有間,自不得據上開本院解釋聲請解釋。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主要在爭執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機關以及溯及適用之請求補償法定期間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聲請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饒明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