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法律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法律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691、950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審對傳聞證據既為錯誤之同意意思表示,並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揆諸民法第88條規定,除非其明示同意經法院事先告知或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知其喪失法律權益外,應許其撤回;且刑事二審為復審制,並無法定明文受一審審判程序所拘束,一概不許聲請人撤回意思表示,實過度限制當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比例原則;本案第二審除對傳聞證據未依法排除,對該傳聞證據亦未經合法調查而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違背法令並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0次會議
聲請人
鄭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