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解釋,未就「禁止役男短期出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具備憲法價值之疑義作成實質認定,請求作成補充解釋,以保障役男居住遷徙自由及自由離去本國之基本人權。2、系爭規定一、二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三,係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剝奪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或收到徵兵體檢通知之役男之遷徙自由及自由離去本國之權利。參照現行兵役規定及近年妨害兵役人數等,難想像仍有役男透過出境以規避期間極短之兵役義務,該等規範顯欠缺實際存在之維護國防安全目的,亦非較小限制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3、役男不因是否收受徵集令或徵集體檢通知而有區別,系爭規定二及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規定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江庭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