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其所適用之法律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再審程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導致聲請人對確定裁定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所適用之法律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再審程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導致聲請人對確定裁定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藍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