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申請依親居留證加簽事件,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授移移居民字第0九六0九四七一七一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七00八五三六三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00號裁定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同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申請依親居留證加簽事件,認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授移移居民字第0九六0九四七一七一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七00八五三六三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00號裁定,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二)、同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00號裁定以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辦法一及系爭辦法二均係由內政部訂定,然其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合法授權,且辦法內容並非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執行事項而為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僅憑「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之事由,且未區分無同居事實之原因,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婚姻虛偽不實時,即撤銷或廢止大陸籍配偶依親居留之許可,致使婚姻家庭完整性破碎,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疑慮;3、原處分並未說明裁量理由與判斷依據,逕自不許聲請人五年內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違背行政明確性之要求。4、上開系爭辦法一、二及系爭規定均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以及國家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宣告暫時停止適用之急迫需要,且就損害之防止具事實上急迫必要性,已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緊急處分云云。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系爭辦法一、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2、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僅在指摘以「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作為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事由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內政部之處分書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並非該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聲請人
王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