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臺華法一字第○三五三三九八號書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五二六三一八四三號書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部特一字第○九七二八九四六七五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局給字第○九三○○二二二五一號函,有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七五號、第六○五號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臺華法一字第○三五三三九八號書函(判決書及聲請書誤植為第○二五三三九八號函,下稱系爭書函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五二六三一八四三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部特一字第○九七二八九四六七五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三)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局給字第○九三○○二二二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七五號、第六○五號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書函一、二、三及系爭函均未區分違法停職處分與依法停職處分之不同,未經法律授權逕自訂定免除侵權損害賠償之行政命令,形同「減俸」,違反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漠視「害工賠酬」之法理,侵害聲請人工作權、財產權、俸給及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書函二、三及系爭函僅係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個案事實所為之函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書函一、二、三及系爭函。另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書函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8次會議
聲請人
林宜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