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銀行法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新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後,聲請人所犯詐貸案之金額為新臺幣6千餘萬元,惟確定終局判決卻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將上開規定增訂前所犯之詐貸金額1億3,100多萬元一併計算,已不當擴張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魏曜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