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被告涉嫌詐欺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偵抗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偵抗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十九條規定(以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四),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刑事訴訟法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制度以輔佐被告。系爭規定一規定,起訴後具輔佐人資格者,始得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偵查中具輔佐人資格者,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不得依系爭規定三即時對偵查中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不符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三關於抗告權之規定,排除具輔佐人資格者之抗告,與其他刑事訴訟特別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軍事審判法等)體例有異,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規定。又被告之辯護人依系爭規定四準用系爭規定二,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輔佐人與辯護人設置目的相同,應類推適用,許具輔佐人資格者提起抗告。況除強制辯護案件或得指定辯護人情形者外,被告須自行選任辯護人。如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或未達申請法律扶助之標準時,仍不許具輔佐人資格者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即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等語。經查系爭規定二、四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陳俊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