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以及相關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以及相關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與相對人美商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人壽)纏訟多起。保險金給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康○人壽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以康○人壽所屬人員於工作底稿將其「列入不良客戶名單」之記載,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聲請人再主張上開記載造成其名譽權與信用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加害給付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其聲請再審亦為同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針對前開業已駁回確定在案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而為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以無審判權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授權所訂定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原限定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始予給付,嗣財政部雖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修正刪除,但原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此件保險金給付事件乃因此訟累多年,並致其名譽信用受損甚鉅,欲追究康○人壽所屬人員之刑事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又分別為法院違憲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規定裁判駁回,復與其所受之保險金給付勝訴判決認定有異。故為法之再造性、一致性和延續性,及確保裁判之合憲性與糾正認定事實之錯誤,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請求准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乃現任司法院秘書長作成,茲併聲請伊迴避本件聲請之審查云云。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保險金給付所涉部分,法院乃係以發生於八十九年間之意外事故與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判決,並無適用原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之「直接且單獨原因」規定,是該規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乃受勝訴裁判,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究有何遭受不法侵害,及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敘明。至懲罰性損害賠償、聲請交付審判暨行政訴訟等其餘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不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之要件、因逾越告訴期間及證據不足維持不起訴處分暨以無審判權駁回行政訴訟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其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行政訴訟部分亦無適用其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規定;法院於個案認事用法乃至於是否給付賠償金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院亦無從據聲請解釋而審查原裁判之合憲性或准駁賠償金之給付。是此部分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與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此部分除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者外,亦經本院第一三一四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執後者聲請再審而遭駁回之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聲請統一解釋,自應同予不受理。至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相左之部分,查其乃各自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並非屬適用同一法令而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6次會議
聲請人
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