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公務人員試用期間內一人承辦16件工程且無延誤,然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在上述期間內有學習及任事態度偏頗消極、遇事推諉卸責等不適任公務人員情事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訴訟並因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係因所委任律師未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公文證據,專業能力不足。是國家對律師體系管理不當,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服公職權與生存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陳依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