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第44條規定,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第4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獄政秩序管理以及刑事程序之保全,則辯護人與羈押禁見之被告所討論或交付與案件無關事項或物品,如不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無一律限制之必要,系爭規定一使辯護人僅能交付物品限於承辦案件之書狀,對辯護人會面接見權之行使造成過度限制,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規定,律師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為當事人處理因羈押禁見而無從處理的訴訟外其他權益,亦屬辯護人之照顧義務範圍。應付懲戒行為態樣,無論是情節、義務違反程度都不同,惟系爭規定二對所有應付懲戒行為都一體適用全部的懲戒處分,使得較輕的義務違反行為可能受較重的懲戒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權等語。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關於羈押禁見之規定,原則上禁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基於刑事案件受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護人與當事人會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得傳遞或交付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件之名而為傳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之原則有違,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範圍。是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
聲請人
李傳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