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及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及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按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謝諒獲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謝諒獲前曾就同一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48次、第1374次、第1393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再查聲請人袁靜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系爭裁定廢棄,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末查,聲請人袁靜如前曾就同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文聯臺委)及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文聯覆委)全面共謀封殺聲請人續行訴訟等救濟,不准拷貝開庭及評議錄音等,其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等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又確定終局決議維持聲請人謝諒獲應予除名之決議應屬無效,故無拘束人民及機關團體之效力。且任何牴觸聲請人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依法考選銓定之律師執業資格之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均違憲。另確定終局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袁靜如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決議及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泛稱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決議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597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5次會議
聲請人
謝諒獲、袁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