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違法執行審判職務,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侵害及剝奪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就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之效力,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違法執行審判職務,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侵害及剝奪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就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之效力,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之主張,旨在針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裁決書,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違法更正他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後段但書規定,並使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蒙受更不利益之處分,侵害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陳述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7條之1第2款及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因此,聲請人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陳述權利之侵害,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審判,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然該法院竟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准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禁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陳述權利遭侵害,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上開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因而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判決應屬無效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聲請人
彭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