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及第一四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陳稱系爭規定違憲入罪處罰人民,係製造階級對立,人民於其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應可自任辯護人,並有閱卷、聲請錄音光碟等權利,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吳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