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8號、第255號、104年度交字第97號及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8號、第255號、104年度交字第97號及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併稱交通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因未與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同一法條,造成適用上之困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三未區分行為人違規情節,或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行動自由權。3、系爭解釋與本件聲請標的不同,基於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系爭解釋之射程範圍,僅及於拒絕酒測之吊銷駕照處分,而不及於因其他事由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系爭解釋至少有補充之必要。4、警察依據警詢筆錄、現場圖或相片等文書證據,於事後填製舉發通知單所為處分,侵害行為人於現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為道交條例規定所無之職權舉發,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不同,聲請以合憲法律解釋糾正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5、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雖已增修,使受終身吊銷駕照者得有重新考領駕照之可能,惟就終身吊銷駕照之事由,並無授予行政裁量空間,有違行政權剝奪禁止原則之虞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審理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上開交通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系爭規定一、二、三。是, 1、聲請意旨1所指道交條例第67條,除系爭規定二外,其餘各項規定,暨聲請意旨5所指道交條例67條之1規定,均非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4所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核與聲請人審理交通事件應適用之法律無關,亦非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人曾就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查系爭解釋意旨涵義甚明,適用上尚不發生疑義,且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並無就系爭解釋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 4、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三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核其再行聲請及其餘所陳,仍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二、三有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具體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 不合,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