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及第二二二號、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千三百八十六日,已獲冤獄賠償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決定書參照),惟仍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刑事庭法官裁定羈押,對其及其母黃○雲、配偶王○珠、未成年子女黃○婷之名譽與精神有重大損害,乃共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前開確定終局裁判迭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無理由(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及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再審理由等而以不合法(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返還訴訟裁判費等,亦為同院以無理由(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民事裁定)及不合法(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等仍以前揭裁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糾正院審違法判決暨台北地方法院應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裁判中有關法官之國家賠償責任究應適用國賠法第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以及強制委任律師、繳納或返還裁判費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至有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部分,查僅係命補正程序事項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糾正法院裁判暨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部分,則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會議以「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議決不受理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9次會議
聲請人
黃○成、黃○雲、王○珠、黃○婷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