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竊盜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6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03條第1項、第第415條第2項、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與同法第267條規定互有牴觸,有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6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03條第1項、第415條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421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42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與同法第267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互有牴觸,有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先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不得上訴三審定讞(下稱前案),後因誣告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以存於後案卷內之證據,就前案聲請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諭知不得抗告,按竊盜罪雖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罪,惟聲請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具牽連關係,依系爭規定四,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不可分之案件,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5號、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刑事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上訴三審之前案既與得上訴三審之後案具牽連關係,亦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則確定終局裁定應係得提起抗告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與系爭規定六互有牴觸,侵害被告防禦權,且系爭解釋未見周詳,致就後案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無規可稽,故而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併同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諭知不得抗告,應認系爭規定二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系爭規定一、三、五、六及系爭解釋,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法令。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見解之當否加以爭執,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3月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8次會議
聲請人
姚衛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