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二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二件(下稱前者為「系爭裁定一」,後者為「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無體財產權,經通知繳納鑑價費用而未繳納,致「原審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案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逾越十日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該法院提出異議,「系爭裁定二」仍以抗告逾越十日不變期間、法官無應自行迴避事由、法院組織非不合法等為由駁回,維持「系爭裁定一」確定在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提出抗告因逾越不變期間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審裁定」及「系爭裁定一」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其餘聲請,聲請人係就法院裁定有關法官應否迴避、抗告有無逾期間及律師事務所有無當事人能力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7次會議
聲請人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