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拘束,確定終局裁定理應另為再行補正期間之教示。然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延滯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後,確定終局裁定卻依系爭規定,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遲於92年8月17日始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系爭規定未以定期補正為必備程序,皆有違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聲請人
江東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