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對法規之適用,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法規之適用,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事法院判決應尊重訴願決定,惟確定終局判決逕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7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767條第1款及第179條等規定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見解已凌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意旨,亦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對人民之保障,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用結果,應為目的性限縮,而應例外排除其適用餘地,否則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觸及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解釋就國家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應如何受其他法治國原則拘束,並未闡明,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張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