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有構成要件實質正當性不足之疑慮,以及刑法第78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與假釋制度立意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構成要件實質正當性不足之疑慮,以及刑法第7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符比例原則,與假釋制度立意相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罪、販賣一級毒品罪及誣告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03年間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聲請人因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於中華民國102年修正時,刪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法定要件,僅以駕駛者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25作為犯罪之要件,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享有依法定程序接受審判之權利,系爭規定一欠缺「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構成要件,當屬違憲;另假釋中因故意再犯罪,不論所犯罪名或被判有期徒刑之輕重,均應依系爭規定二撤銷其假釋,是系爭規定二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虞,與原本設立假釋制度之良好立意相違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前曾據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復行提出聲請,仍執前詞主張達系爭規定一所定酒精濃度,並不能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亦不能等同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
聲請人
姚衛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