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與配偶為治療不孕症,跟隨信任之醫師從新光醫院轉至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合法專業人工生殖機構就診,繼續治療。系爭規定僅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醫院之醫藥及生育費為限,得以列舉扣除所得稅額。同一醫師、同一不孕症治療,僅因發生院、所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2、主管機關對苦於不孕的人民,沒有給予相關協助,怠於主動查核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會計是否完備正確,將不利益歸由人民承擔,與政府將少子女化定位為國安問題之政策不符。主管機關與確定終局判決刻意限縮解釋,顯非合宜,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虞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主管機關執行職務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之區分,究有何不合理及過度侵害人民權利,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867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
聲請人
虞嘉磊